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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 有關問題的公告

  為進一步發揮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提供出口服務的優勢,支持中小企業更加有效地開拓國際市場,經商財政部、商務部同意,現將有關出口貨物的退(免)稅事項公告如下:
  一、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國內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約的出口貨物,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按自營出口的規定申報退(免)稅:
  (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自產貨物;
  (二)生產企業已將出口貨物銷售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三)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已經簽訂出口合同,并約定貨物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至境外單位或個人,貨款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四)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貨物不適用《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七條第(一)項第7目之(3)的規定。
  二、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申報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應在《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第15欄(業務類型)、《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第19欄〔退(免)稅業務類型〕填寫“WMZHFW”。
  三、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應加強風險控制,嚴格審查生產企業的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確保申報出口退(免)稅貨物的國內采購及出口的真實性。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如發生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包括接受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善意取得的除外)、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應作為責任主體按規定接受處理。
  四、主管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受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出口退(免)稅申報,并加強對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預警監控、審核、評估分析,如發現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疑點的,應按現行規定進行處理。
  五、本公告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是指:為國內中小型生產企業出口提供物流、報關、信保、融資、收匯、退稅等服務的外貿企業。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本公告第一條范圍外的貨物,繼續按現行退(免)稅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2月27日

 

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進出口穩增長、調結構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13]83號)的精神,充分發揮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為中小企業提供高效率的融資、通關、退稅等服務的優勢,解決一些中小企業直接出口的困難,鼓勵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支持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健康發展,促進外貿增長,起草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可作為退稅主體的情形。
  《公告》明確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國內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約的出口貨物,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按自營出口的規定申報退(免)稅:
  1.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自產貨物;
  2.生產企業已將出口貨物銷售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3.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已經簽訂出口合同,并約定貨物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至境外單位或個人,貨款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
  4.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
  (二)明確了對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作為退稅主體的要求。
  一是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應加強企業風險控制,嚴格服務對象準入資格審查,及時評估服務對象的經營標準和生產能力,確保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國內采購及出口的真實性。
  二是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如果發生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包括接受虛開增值稅扣稅憑證,善意取得的除外)、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應作為責任主體按規定接受處理。
  三是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在相關申報表格上填寫對應的標識。
  (三)明確了稅務機關辦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申報退(免)稅的要求。
  一是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及時受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準確、及時辦理出口退(免)稅。
  二是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的預警監控、審核、評估分析,如果發現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疑點的,應按現行規定進行處理。
  (四)明確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作為退稅主體不適用的相關規定。
  具體是:《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第二條第(三)項 “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七條第(一)項第7目之(3) “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五)關于執行時間的問題。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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